1、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不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②不满14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③不满14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
②收养人无子女。
③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④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⑤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⑥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①孤儿的监护人。
②社会福利机构。
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法》对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放宽条件表现为:
①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②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将子女送养。
③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以不受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④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3)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收养法》对收养继子女的放宽条件表现为:
①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②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将子女送给继父或者继母。
③可以不受收养1名的限制。
④作为收养人的继父母可以不受一般收养人其他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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